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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惠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6,774元(計算式:34萬6,063元+10萬0,711元=44萬6,7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上訴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02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