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籃世華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均受僱被上訴人,並均為伊會員。被上訴人因民國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於110年5月28日公告(下稱110年公告)員工因公染疫之防疫補償包含提供因公染疫之正職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選定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因公染疫,惟被上訴人以其已以111年4月21日公告(下稱111年公告)替代110年公告之效力,而拒絕給付健康照護金。惟健康照護金性質屬於工資,非恩惠性給予,且被上訴人之110年公告,屬雇主單方公告涉及勞動條件之事項,實質上屬工作規則之一部而具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不得片面不利益變更,更無撤銷贈與之適用,且111年公告之內容屬110年公告之補充,故被上訴人應依110年公告,給付選定人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爰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公告給予因公染疫員工一個月薪資之健康照護金,嗣因疫情時空背景變化,確診人數、染疫症狀之輕重及接觸者及確診者之管控措施重大改變,伊乃於111年4月21日改以111年公告,完整說明因公染疫及非因公染疫時,伊之相關補助及夥伴請假假別,並刪除110年公告中「一個月薪資的健康照護金」之記載,且同步撤下110年公告,改以111年公告取代。又健康照護金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給予,其性質相當於贈與,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再以110年公告向伊為請求。再者,110年公告欠缺給付期限及計算細節,其內容形式均與工作規則不同,亦無從據此主張拘束伊。況縱選定人符合110年公告所示一個月薪資健康照護金給付標準,伊係以選定人固定薪資作為給付數額基礎,並未包含其他津貼、獎金,亦即應以選定人確診前之固定薪資數額計算。另選定人是否因工作染疫,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為憑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健康照護金之性質應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就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已以111年公告取代110年公告;被上訴人隨疫情時空背景重大變化而調整因公染疫之福利措施,核屬合理之變更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10年公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選定人籃世華等8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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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伙食津貼2,400元、外島津貼5,000元、租屋津貼7,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