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白詠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昆豪、追加相對人翔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
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
至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狀,難以
具體辨識實際主張之內容(例如,究係主張自身遭相對人鍾
昆豪恐嚇、公然辱罵、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抑或係未實際
回復僱傭關係致權利受損?又自身與追加相對人翔森科技有
限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抑或相對人鍾昆豪與追加相對
人翔森科技有限公司間具從屬或任何工作上關係?),更乏
任何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調解之
程式實有欠缺。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5日北院英民愛
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猶未回
應,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4 份(含所附之證物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若不
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已確保
自身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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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 ①聲請人與相對人、追加相對人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抑或與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間具上下屬、從屬或任何工作上關係?) ②相對人、追加相對人具體侵害聲請人之行為為何?(請詳述時間、地點、內容。若各有不同,亦應分別說明具體之行為事實)。 ③聲請人因相對人、追加相對人上列②行為,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如為金錢,應詳述金額及計算式;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應詳述該等作為之具體內容。又損害未必以此為限,附此敘明) ④如非侵權行為,亦應說明為何種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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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前與相對人、追加相對人間有無任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有,應併提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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