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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白詠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昆豪、追加相對人翔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
    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
    至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
二、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狀,難以
    具體辨識實際主張之內容(例如,究係主張自身遭相對人鍾
    昆豪恐嚇、公然辱罵、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抑或係未實際
    回復僱傭關係致權利受損?又自身與追加相對人翔森科技有
    限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抑或相對人鍾昆豪與追加相對
    人翔森科技有限公司間具從屬或任何工作上關係?),更乏
    任何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調解之
    程式實有欠缺。又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5日北院英民愛
    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猶未回
    應,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4 份(含所附之證物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若不
    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已確保
    自身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
①聲請人與相對人、追加相對人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抑或與相對人及追加相對人間具上下屬、從屬或任何工作上關係?)
②相對人、追加相對人具體侵害聲請人之行為為何?(請詳述時間、地點、內容。若各有不同,亦應分別說明具體之行為事實)。
③聲請人因相對人、追加相對人上列②行為,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如為金錢,應詳述金額及計算式;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應詳述該等作為之具體內容。又損害未必以此為限,附此敘明)
④如非侵權行為,亦應說明為何種主張?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先前與相對人、追加相對人間有無任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有,應併提出之。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