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25至26行記載「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1萬6,000元為適當」,應予更正為「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9萬3,405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