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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點第25至26行記載「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1萬6,000元為適當」,應予更正為「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9萬3,405元為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