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程序,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4,3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