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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玖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調解聲請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以外之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行勞動調解程序,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