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7,76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7萬7,761元、56,498元,並依新法規定,應加計其等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9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0,8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1萬5,127元(計算式:117萬7,761元+56,498元+80,868元=131萬5,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 |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 (計算式:金額*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17萬7,761元*5%÷365 *495=79,862元 |
| | 56,498元*5%÷365 *130=1,0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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