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再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
條第3 項第2 款至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亦悉。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
勞動調解聲請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7 年證照津貼損害新臺幣
(下同)25萬2,000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1,000 元。
㈡又據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當事人欄所載,對相對人部分未
載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依首揭規定有所不合,是應
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與相對人之關係,並
一併提出該法人最新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
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家
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等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
資料。
㈢再相對人登記址位於高雄市,聲請人既主張先前勞務提供地
在本院轄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全乏其據,應於上開期日前
併補正受僱於相對人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係屬本院轄區之相關
釋明。
㈣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
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
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
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
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