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楷嵐
相對人 即
被 告 張秀米
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明滄
翁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
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
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
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
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 萬元
,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11 年5 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 年5 月30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2,303 萬82元(計算式:20,900,000+【20,9
00,000× 0.05× {2 +14/365}】≒23,030,08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㈡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
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
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
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