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珈旗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工作獎金、業績津貼等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85萬6,921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證物繕本2份到院,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