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杜保塘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至其起訴狀載明代理人杜宗均惟未檢附委任狀,亦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