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謝世宗
劉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曾經新北市政
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
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
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
各自獨立,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至為明確。其次:原告謝世宗、劉家輝分別以訴之聲明第
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休
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是本件原告各自
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示,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2/3 之金額,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