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及聲明第2項、第3項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8,1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01,269+月提繳退休金5,034》×12月×5年=6,378,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