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5號
原 告 翁宇詮
被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
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
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元;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未提
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
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000元,及自薪資給付日(次月1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核原告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定期給付涉訟,審以本件
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26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
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38,000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約為228萬元(計算式:
38,00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故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元;第2、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承前所
述,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
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新
法規定,加計聲明第2項尚應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3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分別為228萬0,307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5年
+307元=228萬0,307元)及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
元×12個月×5年=13萬7,520元)。又就聲明第2、3項請求相
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審
酌其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第2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1萬
7,827元(計算式:228萬0,307元+13萬7,520元=241萬
7,827元),是應由前述聲明第2至3項合計價額241萬7,827
元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萬7,827元,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以合法定程
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 | | |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計算式:月薪*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45天) | |
| | | 113年6月11日起至 113年6月24日止 (14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