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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8號
原      告  柯述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度(113年2月發放)依任職天數比例之經常性給付薪資即春節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年終或春節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故此部分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