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戊○○
甲○○
己○○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詳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