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朱百福
黃欣厭
郭通海
陳武力
郭明春
謝昌珍
吳清立
黃順奎
葉明雄
郭建華
吳瑞祥
李瑞梁
林志曄
鍾世玉
陳隆禮
曾勝亮
林金貴
連添和
吳聲霖
邱天賜
高泉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837萬7626元,又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916萬8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4萬5704元(計算式:3837萬7626+916萬8078=4754萬5704),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