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張紫婷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1,242元,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17萬4,000元,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8萬3,187元,第7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5,0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342萬元(計算式:57,000元×12月×5年=3,42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782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2萬1,782元,加計聲明第4項2萬1,242元、第5項17萬4,000元、第6項18萬3,187元、第7項3萬5,010元,總計為383萬5,2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011元(計算式:39,016×2/3=26,011),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005元(計算式:39,016-26,011=13,00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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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6月3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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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1萬1,032元(計算式:57,000元×6/31=1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