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洪宜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6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5787元及其中57萬2344元自112年6月20日起、其中13萬5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10萬0972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利息部分計算起訴前之利息8萬0586元(詳如附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6643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0602元,惟原告係請求退休金差額、特休折算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萬3735元(計算式:2萬0602×2/3=1萬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867元(計算式:2萬0602-1萬3735=686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