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蔡易澂
吳武聰
婁健忠
王韻臻
陳堒迪
汪宗輝
陳慶安
蔡啓智
范國鴻
蔣金串
蔡元鵬
林茂盛
廖士通
柯碧玉
羅素鳳
陳元山
簡鎮江
黃呈榕
王素花
陳淑姿
劉憲文
顏金麗
陳沛緁
李炳鋒
共 同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
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
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
勞動調解聲請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其次,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不當扣薪及伙食費,然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
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
,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聲請人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
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 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費
」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未繳
納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