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紀乃元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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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4萬843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285元,惟其中195萬6072元係因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4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萬3603元(計算式:2萬0404×2/3=1萬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682元(計算式:2萬2285-1萬3603+3000=1萬1682)。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