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568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