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8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相對人 即
被 告 賴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作契約真實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㈢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
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
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2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簽立工作契約中關於營業場所規定同意書
中計時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條款真實性,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復按聲請人祇稱其改依相對人
遲到時間重新計算薪資至分鐘之主張、僅附有該契約書與2
紙合作時間明細之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營業場所規定
同意書中計時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條款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
客觀利益數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確
認原告有權依工作契約及營業場所規定同意書中計時工作人
員薪資計算條款,對相對人5 月份及6 月份遲到情形,將其
該月薪資依最低薪資183 元計算部分,因與前列確認工作契
約中關於營業場所規定同意書中計時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條款
真實性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
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 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又相對人戶籍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聲請人雖主張先前勞務
提供地在本院轄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全乏其據,應於上開
期日前併補正相對人受僱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係屬本院轄區之
相關釋明。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繳
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
提出民事積極確認之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
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