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1號
原 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調職處分違法、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113年6月25日調職處分無效,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512元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自112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委任狀,其出生年月為79年5月,其經被告於113年7月5日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4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前述薪資3萬5512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26萬1140元【計算式:(3萬5512+2178)×12月×5年=226萬1140】,至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違法、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前說明,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萬1140元。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原應徵收裁判費2萬347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萬5649元(計算式:2萬3473×2/3=1萬56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824元(計算式:2萬3473-1萬5649=7824)。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