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
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數項,核屬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3
年6 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21萬8,554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按年給付第13個月及第14
個月保障薪資43萬7,108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9,
00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原告勞退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
3 年8 月7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
可資佐證,自同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計2 月餘,
共計4 年6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該調解紀錄所示原告年
齡,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
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職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21萬8,554 元、每年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保障薪資
43萬7,108 元退休金提撥9,0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3 萬8,780 元(計算式:【{21
8,554 +9,000 }× 12+437,108 】× 5 =15,838,780),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1,39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萬928 元(計算式:151,392
× 2/3 =100,928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 萬464 元(計算
式:151,392 -100,928 =50,464)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
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
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