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永坤
廖總欽
葉四海
劉龍鑫
黃益豊
林中隆
陳慶恊
鍾永清
陳耀武
余玲雲
謝榮哲
李金龍
鍾國華
許玉波
黃鑾姬
劉貴宏
王裕祥
張勝元
徐碧霞
李月愛
楊蓮珠
蕭明雄
陳見仲
李良才
許泳波
陳春意
劉祥興
徐嘉福
謝景煌
郭志華
彭琳發
王峻峰
洪國華
楊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起訴前利息(自各別之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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