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俐瑋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信行
翁貴盈
張景城
邱文芳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