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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林元麗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位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顯然違反前開規定,爰請原告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究為何處。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693,449元整,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然訴之聲明乃作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因此,訴之聲明應具體特定。以金錢給付來說,其示例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請原告更正之,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表明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名稱、金額、計算之過程、法律上之依據(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且提出相關證據。並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如有,請一併檢附調解紀錄。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