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其訴之聲明:㈠財產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4元及補繳受雇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之健保費132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3元(計算式:424元+1329元=175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上開請求之資遣費4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㈡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