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據卷附聲請人之委任狀資料所載聲請人現年4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則以聲請人主張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9333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949萬9980元(計算式:【〔14萬9333元/月+9000元/月〕×12月×5年】=949萬998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949萬9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0萬0144元(計算式:949萬9980元+164元=950萬0144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950萬0144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235萬9519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相對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萬0277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28萬9940元(計算式:950萬0144元+235萬9519元+43萬0277元=1228萬9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聲請前之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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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1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