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遺費23萬7,54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847元(計算式:2,540-2,540元×2/3=847元),至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7元(計算式:847元+3,000元=3,847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