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秀浩
陳威榮
朱仁照
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4項、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本息如附表一所示,第3項、第5項、第7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第4項、第6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第5項、第7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分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分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六「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六「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六「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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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秀浩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秀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秀浩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陳秀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威榮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威榮7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威榮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陳威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朱仁照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朱仁照7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朱仁照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朱仁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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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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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0萬元(計算式:150,000元×12月×5年=9,000,000元) |
| 420萬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4,200,000元) |
| 444萬元(計算式:74,000元×12月×5年=4,440,000元) |
附表三:原告陳秀浩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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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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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4萬3,548元(計算式:150,000元×9/31=4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原告陳威榮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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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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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2萬323元(計算式:70,000元×9/31=2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原告朱仁照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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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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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5萬7,290元(計算式:74,000元×24/31=57,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單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