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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中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其中4萬5,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9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復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6,438元,共計27萬2,100元(計算式:75,000+341+321+196,438=272,100),原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惟其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共計7萬5,662元(計算式:272,100-196,438=75,66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