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黃勝裕
林珊如
共同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相 對 人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與本件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之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各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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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8萬3,600元 【計算式:(40,000元+3,060元)×12月×5年=2,583,600元】 | |
| | 211萬5,600元 【計算式:(32,800元+2,460元)×12月×5年=2,115,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