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暄桓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二人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原告二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原告張雅婷、吳佳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3934元、8萬1482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原告張雅婷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是原告張雅婷應徵調解費1500元,吳佳穎依其請求金額乃免徵調解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張雅婷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二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如交付予本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暨證物繕本等文件2份到院,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