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2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然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為資遺費56萬3,093元及預告工資2萬4,20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2,130元(計算式:6,390元-6,390元×2/3=2,1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