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蕭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勞保自付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33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 萬9,429 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5萬9,764 元(計算式:14,335+19,429=
159,764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但參首揭規
定,聲明其中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及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15萬5,197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
第一審裁判費為1,613 元(計算式:155,197 ÷ 159,764 ×
1,660 ≒1,613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75 元(計算式:1,613 ×
2 ÷ 3 ≒1,075 ),而應暫先繳納538 元(計算式:1,613
-1,075 =538 );另加計請求勞保自付額4,567 元項目(
此因原告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要非得暫免繳納範
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7元後(計算式:1,660 -1,613
=47),共應先繳585 元裁判費(計算式:538 +47=585
)。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