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3號
原      告  王芊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里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參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
  。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106 年9 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26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 萬8,110 元(計
  算式:1,100,000 元+{1,100,000 元× 0.05× (7 +87/3
  65)}≒1,498,1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 即1 萬567 元(計算式:15,850× 2/3 ≒10,567
  ),故應先繳納5,283 元(計算式:15,850-10,567=5,28
  3 )裁判費。
 ㈡其次,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共110 萬元」云云,並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
  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
  審酌;又原告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
  訟能力,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
  記,尚須確認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與人別資
  料,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
  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應提出原告最新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均可)。
陳報被告現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應說明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應詳細臚列欲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