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良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兩造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2,49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4月21日迄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5日已發生之利息為6萬2,5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5,089元(計算式:332,496+62,593=395,089),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聲請人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