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蔡亞樵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7,7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37,700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62元/月》×12月/年×5年=2,397,720元),聲明第2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4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第2、4項部分尚應加計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0月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聲明第3項法定遲延利息係起訴後所生,不併算價額)。另第3項聲明請求給付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共86,75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4,508元(計算式:2,397,720元+38元+86,750元=2,484,5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惟本件係請求薪資、全勤獎金、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8,550元(計算式:25,651-《25,651÷3×2》=8,550.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