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3號
原 告 吳子菲(原名:吳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爾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
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
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
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
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新
臺幣(下同)16萬2,4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
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 萬4,90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萬
7,359 元(計算式:162,457 +14,902=177,359 ),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3 即1,253 元(計算式:1,880 × 2/3 ≒1,25
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627 元裁判費(計算式
:1,880 -1,253 =627 )。
㈡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627 元裁判費(計算
式:627 +3,000 =3,627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