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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武 
訴訟代理人  盧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並於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4日前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