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沛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滿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萬4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