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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洪晟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乃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萬26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