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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其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84元,及其中60,58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60,584元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部分,依新法規定,應加計資遣費60,584元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非財產損害30萬元所請求利息為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3,414元(計算式:60,584元+30萬元+2,830元=363,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584元及其起訴前利息2,830元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303元(計算式:3,970元-667元+3,000元=6,303元)。茲限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起訴前之法定利息
(計算式:金額*5%÷365*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資遣費
60,584元
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8日(341天)
60,584元*5%÷365
*341=2,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