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賴OO
被 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請求給付資遣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584元、利息2,830元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合計36萬3,414元(計算式:60,584+2,830+300,000=363,414)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惟其中資遭費本息部分共計6萬3,414元(計算式:60,584+2,830=63,414),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500元(計算式:2,250× 2/3=1,500),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15元;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65元(計算式:6,015+6,750=12,76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