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信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79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萬1195元(計算式:4萬6792×2/3=3萬119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597元(計算式:4萬6792-3萬1195=1萬5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