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江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84萬4040元(計算式:〔(41,115元/月+2,748元/月)×12月+1,000元/年+5,000元/年+1,000元/年+1,000元/年+1,000元/年+1,000元/年+(4,113元×4)/年+16,000元/年〕×5年=2,84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之,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