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鐘鎮
巫政宏
繆木榮
吳貴統
曾松光
蔡進益
謝榮模
呂學錡
楊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5 萬5,338 元,又依新法規定,尚應加計附表編號
1 至9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 年3 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
件應核定上訴利益金額共為170 萬9,5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 萬6,89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