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 告 胡思婷
陳雙
詹喬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后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㈠款、第㈡款關於「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㈩款關於「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